宁夏卫健委印发《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
提交者:宁夏卫健委
发表时间:2021-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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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宁夏卫健委
近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试行)》,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是指互联网医院在诊疗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规定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具体通知内容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互联网医院的监督管理,维护互联网诊疗市场秩序,增强互联网医院依法执业意识,保障互联网诊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处方管理办法》《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是指互联网医院在诊疗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属地化监管原则,采取双随机、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相结合的形式,对辖区内互联网医院开展监督检查,认真做好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管理工作;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积分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记分分值
第五条 根据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的种类和情节,一次记分的分值为1分、2分、4分、6分、12分,共五个档次。
第六条 互联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互联网医院设置的业务模块名称不符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核准的内容的。
(二)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三)医师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的;
(四)使用未在互联网医院多点执业备案或未取得相应处方权医师的;
(五)发生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次要或者轻微责任的;
(六)未按规定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的;
(七)违反《处方管理办法》规定,用药不开具处方的;
(八)不按规定接待和处理患者投诉、信访等工作的;
(九)互联网医院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包括但不限于:未建立互联网医院人员岗位职责、医疗服务管理制度、依法执业自查制度、互联网医院信息系统使用管理制度、互联网医疗质量控制和评价制度、在线处方管理制度、患者知情同意与登记制度、在线医疗文书管理制度、在线复诊患者风险评估与突发状况预防处置制度、人员培训考核制度、停电、断网、设备故障、网络信息安全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医疗纠纷处置管理制度、互联网医院患者信息安全和医疗数据保密制度等;
(十)未对互联网医院执业的医师进行评级管理的。
第七条 互联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2分:
(一)未按规定将互联网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医师信息、收费标准等在醒目位置公示的;
(二)买卖、出借或转让标有本互联网医院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处方笺以及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医学证明文书、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三)互联网医院在开展诊疗活动中使用的医疗文书标有非本互联网医院标识的;
(四)互联网医院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
(五)隐匿、伪造、篡改、擅自销毁或未按规定保存病历资料、处方等医疗文书的;
(六)互联网医院的在线诊断、处方未有医师电子签名或电子印章的;
(七)使用未经注册的外籍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八)使用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从事诊疗技术活动的(指药学、检验、影像类专业技术人员,执业医师、执业护士除外);
(九)病历书写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
(十)未按规定进行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的;
(十一)不按规定保管、购买、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放射药品的;
(十二)未建立、落实电子处方点评制度的;
(十三)互联网医院被通过相关平台、电话或来访投诉1起,且经查实互联网医院存在履行职责不到位等情况的;
(十四)互联网医院被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约谈的;
(十五)互联网医院未对医务人员进行电子实名认证的;
(十六)互联网医院未购买医师医疗责任险的(医院自行承担医疗赔偿责任除外);
(十七)引导患者至互联网医院以外,无法被互联网医院监管的其他交流工具(如微信、QQ、私人电话等)开展诊疗行为的。
(十八)互联网医院未按照《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办法》规定开展自查管理工作的。
第八条 互联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4分:
(一)互联网医院不按规定使用核定名称或擅自增挂其它名称的;
(二)未经变更登记,互联网医院擅自改变场所、主要负责人、类别、性质、诊疗科目或者服务方式的;
(三)超出校验期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
(四)未经许可擅自开展性病诊疗活动的;
(五)未经许可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活动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义诊、普查活动的;
(七)互联网医院违规对首诊患者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
(八)互联网医院未对患者进行风险提示,未签订知情同意书开展网上诊疗活动的;
(九)互联网医院医师在未掌握患者的病历资料情况下,开展网上诊疗活动的;
(十)使用1名未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的医师、药师或者护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十一)使用的医务人员冒用其他人员名义签署医疗文书或医学证明文件的;
(十二)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的;
(十三)未按批准内容发布医疗广告或者使用过期、被注销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
(十四)不按规定开展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并建立档案信息的;
(十五)互联网医院在线电子病历书写、管理、储存不规范的。
第九条 互联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互联网医院在暂缓校验期内仍继续开展诊疗业务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为低龄儿童(6岁以下)开具儿童用药处方的;
(四)以雇佣“医托”、“网络水军”等不正当方式招揽病人的;
(五)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主要责任的;
(六)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的;
(七)未经批准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医疗广告的;
(八)定点医疗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它手段骗取医保基金被社保等有关部门查处属实的;
(九)疾病诊疗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过度依赖、夸大病情、医疗欺诈行为的;
(十)互联网医院被媒体曝光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一)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完全代替医生进行问诊、书写病历、开具处方等诊疗行为的。
第十条 互联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超出许可有效期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没有依托实体医院,或者和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签署协议或协议超过期限的;
(三)未按照要求对接自治区互联网医疗服务监管平台及处方审核流转平台等规定平台的;
(四)未按照要求将诊疗服务数据上传监管平台的;
(五)在网上开具麻醉药品、精神类药品处方以及其他用药风险较高、有其他特殊管理规定的药品处方的;
(六)发生的医疗服务不良事件和药品不良事件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的;
(七)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医学鉴定、出生证明、死亡证明、残疾证明等)的;
(八)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拒不服从政府或卫生健康部门派遣的;
(九)抗拒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十)未妥善保管患者信息,非法买卖、泄露患者信息的;
(十一)发现患者信息和医疗数据泄露时,未立即采取有效应对措施或未及时向主管的卫生健康和大数据管理服务行政部门报告的;
(十二)未按照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有关要求做好数据加密和通讯保护措施的;
(十三)受到上级通报或存在其他违规行为的。
第十一条 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按照一个年度内累积计算。
第三章 记分实施
第十二条 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首次记分从互联网医院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起计算,1年度积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积分分值消除,重新开始记分。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互联网医院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将不良执业行为在现场检查笔录上做好记录,要求互联网医院签字确认,以监督意见书的形式告知互联网医院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取证。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将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及时归入《互联网医院卫生监督档案》。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在监督检查后及时制作《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并送达该互联网医院,接收送达的互联网医院应当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作为日常校验管理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建立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分类监督、强化培训、积分通报、积分公示制度。对年度积分接近或达到10分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并对该互联网医院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行约谈;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开展不良执业行为统计分析,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督和培训;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定期将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积分情况进行通报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校验期为1年的互联网医院,其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超过10分的,由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将该互联网医院的积分情况以《建议函》的形式告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并提前启动校验程序;累积超过12分的,提前启动校验程序,并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积分超过18分的,或者互联网医院在暂缓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已超过6分的,则直接认定其不能通过校验,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格式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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