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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临床专科能力评估办法》来了!从4大通用指标进行评估
提交者: 发表时间:2024-3-13 点击次数:396 来源:国家卫健委
  为充分发挥临床专科能力评估对临床专科能力建设的引导和促进作用,指导各地做好临床专科能力评估工作,近日,国家卫健委印发《国家临床专科能力评估办法(试行)》,并从服务能力、技术能力、质量安全,服务效率等四方面形成《国家临床专科能力评估通用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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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临床专科能力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临床专科能力评估对临床专科能力建设的引导和促进作用,指导医疗机构明确临床专科建设方向和任务,根据《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意见》《关于推动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临床专科是指医疗机构围绕危害人民群众健康的疾病领域,以患者为中心,以疾病诊疗为链条,通过优化内部组织形式和运行机制,融合多个传统临床科室或学科,为患者提供全流程诊疗服务的组织或平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临床专科能力评估是指国家和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临床诊疗客观数据,运用评估指标和模型,对医疗机构某一临床专科进行医疗能力综合评估的活动。
  
  第四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组织国家临床专科能力评估工作,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临床专科能力评估工作。
  
  有关事业单位、各级各专业医疗质量控制中心根据国家和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工作需要,按要求参与临床专科能力评估工作,为评估工作提供业务和技术支持。
  
  第五条 国家临床专科能力评估对象为全国二级以上医院,包括社会办医院。
  
  第六条 临床专科能力评估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以医疗服务能力和质量安全为核心,以临床客观数据为基础,采用科学量化的方式进行。
  
  第二章 评估程序
  
  第七条 国家临床专科能力评估方向分为重大专病、系统疾病领域、平台专科三个类别。
  
  每个类别具体评估临床专科(方向)及其评估操作手册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另行制定。
  
  第八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临床专科能力评估通用指标体系,包括医疗服务能力、技术能力(含创新能力)、质量安全和服务效率4个维度。
  
  各临床专科(方向)具体评估指标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在通用指标体系的基础上,根据行业普遍水平、诊疗规模、覆盖病种和技术规范等因素制定。
  
  第九条 各省份可以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对国家制定的各临床专科(方向)具体评估指标进行适当调整,制定本省评估指标。
  
  第十条 国家临床专科能力评估使用医院报送至医院质量监测系统(HQMS)、国家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信息网(NCIS)和国家单病种质量管理与控制平台等系统的数据,原则上不额外增加医院数据报送负担。
  
  国家卫生健康委根据临床专科(方向)评估工作需要,视情况组织各医院核查、补充、完善相关数据。
  
  第十一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按照临床专科(方向)评估指标体系,构建评估模型并对各医院相关数据进行统计分析赋值,形成相关临床专科(方向)的“临床专科能力综合指数”(Clinical Specialties Capacity Comprehensive Index,CSCCI)。
  
  临床工作量或数据完整性不能满足评估条件的医院,不纳入国家临床专科能力评估范围。
  
  第十二条 国家卫生健康委根据各医院相关临床专科(方向)的“临床专科能力综合指数”,按一定比例进行分档,形成国家临床专科能力评估结果,并向行业公布。
  
  是否承担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与国家临床专科能力评估工作无关。
  
  第十三条 国家临床专科能力评估周期原则上为4年。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要加强评估结果应用,根据评估结果优化临床专科能力建设机制,完善政策措施,精准投入资源,促进临床专科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指导,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加强评估相关数据质量管理。
  
  各医疗机构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完善相关数据报送和核查机制,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及时性和完整性。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在评估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情形的,取消本周期相关临床专科(方向)参评资格,并在行业内进行通报。同时,根据绩效考核、医院评审、国家临床重点专科建设项目管理等工作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评估工作的相关事业单位、质控中心和工作人员的管理,严格工作纪律,保障信息安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度将本辖区开展临床专科能力评估工作情况报送国家卫生健康委。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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